当前位置:首页 > 劳动法(00167) > 正文内容

于某是从四川来京打工的民工,2007年3月被一家个体餐馆招为厨房勤杂工,双方口头约定于某每月的工资为1500元,另餐馆每天免费提供两顿饭,如发生其余费用餐馆概不负责。2008年1月,由于连日加班,于某在切肉时不小心把左手食指切断,为接指花去医药费5000元。别人告诉于某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他可以要求餐馆老板支付医药费和营养补助费,老板不支付的话,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某据此找到餐馆老板,但老板不同意支付,并说,当初我们就说好发生的其余费用餐馆概不负责,况且我们之间又没有签订书面协

高老师6个月前 (03-26)劳动法(00167)8

于某是从四川来京打工的民工,2007年3月被一家个体餐馆招为厨房勤杂工,双方口头约定于某每月的工资为1500元,另餐馆每天免费提供两顿饭,如发生其余费用餐馆概不负责。2008年1月,由于连日加班,于某在切肉时不小心把左手食指切断,为接指花去医药费5000元。别人告诉于某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他可以要求餐馆老板支付医药费和营养补助费,老板不支付的话,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某据此找到餐馆老板,但老板不同意支付,并说,当初我们就说好发生的其余费用餐馆概不负责,况且我们之间又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你只是个农民,根本不能适用《劳动法》,没有哪个单位会受理你的投诉。最后,老板将于某辞退。问:本案是否适用《劳动法》的规定?

本案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这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1)根据《劳动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本案中,个体餐馆属于用人单位一方,民工于某属于劳动者一方,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餐馆老板提出于某是农民,不适用《劳动法》的理由不成立。(2)餐馆老板另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认为不适用《劳动法》的理由也是不成立的。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本案中,虽然于某未与餐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提供了有偿劳动,因此,应当适用《劳动法》。

扫描二维码免费使用微信小程序搜题/刷题/查看解析。

版权声明:本文由翰林刷题小程序授权发布,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https://doc.20230611.cn/post/573013.html

分享给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