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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兵于2008年12月5日为其岳父李国庆投保10年期简易人身险15份,受益人是李国庆6岁的外孙女宋彤(宋兵与李红之女),保险费由宋兵每月按时缴纳。2009年9月21日,宋兵与被保险人的女儿李红离婚,宋彤由李红抚养。离婚后,宋兵仍然按期交纳这笔保险费。2010年2月,李国庆病故,宋兵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与此同时,李红也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理由如下:被保险人是她父亲,指定受益人是她女儿,她享有女儿的监护与抚养权,理应由她来领取保险金。而保险公司却认为此保险合同由于投保人离婚后对被保险人已无可保

高老师2年前 (2024-03-27)保险法(00258)17

宋兵于2008年12月5日为其岳父李国庆投保10年期简易人身险15份,受益人是李国庆6岁的外孙女宋彤(宋兵与李红之女),保险费由宋兵每月按时缴纳。2009年9月21日,宋兵与被保险人的女儿李红离婚,宋彤由李红抚养。离婚后,宋兵仍然按期交纳这笔保险费。2010年2月,李国庆病故,宋兵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与此同时,李红也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理由如下:被保险人是她父亲,指定受益人是她女儿,她享有女儿的监护与抚养权,理应由她来领取保险金。而保险公司却认为此保险合同由于投保人离婚后对被保险人已无可保利益,故合同无效。问题:(1)该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保险公司是否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为什么?(3)李红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1)这份保险合同有效。 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从本案看,宋兵在投保时与被保险人(其岳父)的关系,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有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即宋兵对其岳父是有保险利益的。虽然后来离婚,但被保险人并未拒绝投保人继续为其投保。因此,这份保险合同在投保人离婚后继续有效。(2)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理由如下:宋兵签定了正式保险合同,并履行交纳保费的主要义务,尽管亲属关系发生改变,但其投保义务的履行从未间断。宋兵完全履行了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保险公司也应该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3)李红的主张可以成立。 理由如下:基于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这笔保险金应该给宋彤。宋彤为这笔保险金的唯一受益人,只有她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宋彤未满10周岁,属于民法中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笔保险金理应由其监护人李红保管并代为申请保险金的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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