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的禁止行为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①彻情枉法,偏祖一方当事人;②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③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④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⑤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⑥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⑦擅自对外透露案件处理情况;⑧在任职期间担任仲裁案件的代理人;⑨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此外,关于记录人员也有要求。记录人员应客观记录案件庭审等情况,不得有因偏祖一方当事人而不客观记录、故意涂改记录或者将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当保密的情况泄露给特定当事人等行为。P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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